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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入动物和动物产品动物防疫监督联防协作暂行办法

2007-06-28 20:39:48 作者: 来源: 字体

  第一条 为加强动物防疫监督联防协作工作,确保省外调入动物和动物产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顺利实施,根据动物防疫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浙江省动物和动物产品安全风险评估与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风险评估与管理办法》),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省外调入动物、动物产品的动物防疫联防协作。
  第三条 调入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根据调入动物、动物产品的物流情况和动物防疫工作的需要,与输出地的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开展动物、动物产品动物防疫监督联防工作。
  第四条 联防工作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突出重点:以活畜禽调运量大的地区作为重点联防范围,对其他品种、其他地区,根据防疫需要、监管力量等实际情况确定联防范围;
  (二)统一管理:市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组织协调联防工作,统一牵头或授权本市重点调入县(市、区)与重点输出地区签订联防工作协议。已签订联防协议的,同一个市各县(市、区)调入时,实行信息资源共享,避免重复联防;
  (三)对等协作:调入地在与输出地签订联防协议,开展联防工作时应坚持“平等协商、互助协作”的原则,联防联控,相互促进;
  (四)注重实效:应根据调入动物、动物产品的不同特点,制订和落实相应联防措施,防止联防工作流于形式。
  第五条 调入地与输出地建立联防协作关系后,应当签订联防协作协议书,联防协作协议书的具体格式参照本办法附件,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联防协作书签订后报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备案。
  第六条 市、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将已签订联防协议的区域和单位名单向经营者公告。
  第七条 调入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根据联防协议履行情况,对联防区域实行动态调整管理。
  第八条 本办法由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
  供浙动物和动物产品动物防疫监督联防协作协议书
(参照格式)

  为切实加强供浙动物、动物产品的防疫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以及《浙江省动物和动物产品安全风险评估与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甲方(浙江方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_________与乙方(输出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_________双方经友好协商,就供浙江______动物和动物产品动物防疫监督联防协作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承诺履行以下义务
  1、按规定有效履行对调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监督检查职责;
  2、及时向乙方反馈乙方所在地输出的动物、动物产品相关监督管理信息;
  3、对乙方推荐的符合国家和浙江有关规定的动物、动物产品生产、加工、经营企业,优先提供产销对接服务;
  4、应乙方的要求,协助查处经营者违反动物防疫规定的行为;
  5、及时将乙方输出地的动物、动物产品出现风险情形信息通报给乙方。
  二、乙方承诺履行以下义务
  1、定期向甲方通报相关动物疫情与疫病防治动态;
  2、落实相对固定的动物检疫人员,负责输入甲方所在地动物、动物产品的签证工作,检疫签证人员的签名复印件及时通报甲方备案;
  3、经乙方检疫合格并签证输出的动物,已按国家规定实施重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种用、乳用等动物已按规定进行实验室监测并合格;
  4、经乙方检疫合格并签证输出的动物产品,来自动物防疫条件审核合格的加工、经营单位;
  5、对甲方通报的涉及乙方所在地经营者或动物防疫监督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进行查处,并将查处结果通报甲方;
  6、对甲方通报的风险动物和动物产品情形,及时进行追溯调查,并暂停签证;
  7、推荐符合国家和浙江省动物防疫规定的动物、动物产品,并建议甲方协助做好产销对接工作。
  三、违约责任
  甲、乙双方违反本协议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技术规范、标准已有规定的,按规定处理解决;其他有关事项双方友好协商解决。

  甲方(盖章)      乙方(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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